各乡镇计生办,县属各卫生健康单位(医共体),局机关各股室:
现将《姚安县卫生健康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姚安县卫生健康局
2020年8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姚安县卫生健康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切实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根据《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范的通知》(云卫法规〔2019〕1号)、《楚雄州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范的通知》(楚卫通〔2019〕51号)的有关要求,落实好《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姚政办函〔2017〕74号)精神,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凡属下列文件或政策措施(以下简称“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一)我局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
(二)我局起草的拟报县政府、县政府办公室制定印发的文件草案。
(三)我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我局制定的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文件。
(五)我局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协议、备忘录,“一事一议”形式的批复等其他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和做法。
(六)其他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文件。
以上文件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提交局务会和党委会审议。我局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出台的文件,应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文件,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有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标准
第四条 局机关各股室(以下简称“起草股室”)应当按照“谁制定、谁审查”的原则,负责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起草股室应当严格按照本规范明确的审查范围、审查流程(详见附件1)和审查标准(详见附件2),开展自我审查,识别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范围、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属于审查范围的,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详见附件3),并送法规监督股复核,书面审查结论在公文签批程序中作为发文附件,一并提交审核发文签批。
联合起草的文件,由牵头股室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其他股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审查。我局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下属和联系单位起草的文件,由业务联系股室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起草股室将起草的文件提交局办公系统审核发文签批时,应在相应位置标识是否进行过“公平竞争审查”,如不标注,办公室按退件处理。
第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文件,起草股室负责人为第一审查人,进行首次审查后报分管领导进行审核。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书面审查结论由文件起草股室存档备查。
第六条 需要同时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的文件,起草股室提交法规监督股作合法性审查的同时提交公平竞争书面审查结论。法规监督股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对公平竞争审查结论进行复核。
第七条 拟提交局务会、党委会审议的文件,以及以县卫生健康局名义印发的各类文件,各股室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流程执行完毕后,按发文程序印发文件。
除紧急预防或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急需立即制定实施的文件外,法规监督股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起草股室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除外)。
政策措施在起草阶段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可以不再征求意见。有关文件出台后,起草股室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起草股室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必要时应当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条 起草股室在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较大争议或疑难重大具体问题时,可召集有关股室和单位进行会议研究,也可向履行相应职责的反垄断执法部门提出咨询。召集会议研究和向有关部门提出咨询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起草股室每年要对本股室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当年11月10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及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清单一并报送局法规监督股。
第十二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文件,起草股室应当对其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发现妨碍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起草股室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协助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定期评估。
第三方评估机构,是指与政策制定机关及评估事项无利害关系,且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实体性咨询研究机构,包括政府决策咨询及评估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社会组织等。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评估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规定进行。
第三章 例外规定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
第十五条 属于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拟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起草股室应当证明政策措施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政策目标必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竞争。
(二)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即政策措施所实现的利益能够抵消对市场竞争造成的损害,且不存在对市场竞争损害更小的替代方案。
(三)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六条 公平竞争书面审查结论中应当说明文件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 适用例外规定的文件,起草股室应当逐年评估政策措施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八条 起草股室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文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
第十九条 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文件的,起草股室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文件。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的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必要调查时,起草股室应当积极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核实,并积极落实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卫生院(含栋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计生办和县级各医疗卫生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参照本规范执行。或者结合本单位实际,进一步细化相关工作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2.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3.公平竞争审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