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号
《楚雄彝族自治州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15年11月18日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6年1月5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对安全生产监督的积极性,减少和遏制安全生产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事故及事故隐患的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发改、工信、公安、国土、住建、交通、水务、安监、质监、消防、气象、农机监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机构,明确职责范围,公开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健全举报事项受理程序,完善举报事项查处资料档案。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事故及事故隐患,由州、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受理和查处:
(一)民用爆炸物品、煤炭生产经营方面的举报,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承办。
(二)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超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方面的举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办。
(三)公路、水运等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及客货运输经营(含城市公交大巴和出租车)的举报,由交通运输部门承办。
(四)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举报,涉及超员、酒驾等违法行为方面的举报,由公安交警部门承办;涉及非法营运方面的举报,由交通运输运政管理部门承办;涉及道路交通隐患方面的举报,按照公路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承办。
(五)农用拖拉机及农机具方面的举报,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六)消防方面的举报,由公安消防部门承办。
(七)工业与民用建筑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及运营、城市燃气方面的举报,由住建部门承办。
(八)水利工程安全方面的举报,由水务部门承办。
(九)开采矿产资源安全方面的举报,由国土资源部门承办。
(十)输油管线、新能源、电站安全方面的举报,由发改部门承办。
(十一)防雷安全方面的举报,由气象部门承办。
(十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工贸行业、职业卫生及其他方面涉及安全生产的举报,由安监部门承办。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举报。
第五条 州、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及事故隐患举报登记、处置、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每年6月底和12月底以前,分别将半年和全年的举报、处置等情况上报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利和义务对下列行为进行举报:
(一)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安全生产事故不依法处置;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拖延迟报、谎报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限上报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未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设置障碍、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或者不落实;与从业人员订立生死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的;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事故隐患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而未持有相关许可证照、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被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进行整改、整顿或者关闭而继续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因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者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发生人员伤亡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经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逃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或者两者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存在较大以上安全隐患的。
(十)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许可条件或者未经许可及不符合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十二)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机构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十四)煤矿有关负责人未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等有关规定的。
(十五)公众聚集场所未通过消防部门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违反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存在火灾隐患的。
(十六)道路交通运输工具及其驾驶人员未依法登记或者取得相关营运、驾驶资质,或者发生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
(十七)输油管道安全距离内盗挖、盗采、私建的,新能源建设、水电站建设中未落实安全责任及措施的。
(十八)其他可能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和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和消除隐患,同时将举报和查处情况及时报州、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实名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经核实的举报,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对货运机动车、拖拉机违法载人10人以上,或者违反禁行标志在夜间三级以下公路通行9座以上客运车辆,或者客运车船(中型以上公交车另行规定)超载20%以上的举报人,给予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奖励:
1. 对货运机动车、拖拉机违法载人5人以下的举报人,给予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奖励。
2. 对货运机动车、拖拉机违法载人5人以上的举报人,给予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奖励。
3. 对客运车船(中型以上公交车另行规定)超载20%以内的举报人,给予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奖励。
4. 对客运车船(中型以上公交车另行规定)超载20%以上的举报人,给予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奖励。
(二)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人,给予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奖励。
(三)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 给予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奖励。
(四)举报或者提供事故责任人逃逸线索的,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价值,给予举报提供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奖励。
(五)对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举报人,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奖励;对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举报人,给予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奖励;对举报瞒报、谎报重大及以上事故的举报人,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奖励。
前款以外的其他举报,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举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报事项应当在本州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事项(事实和对象);
(三)实名举报;
(四)举报事项未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
(五)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下列举报不属于本办法的奖励范围:
(一)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查处事项的举报;
(二)匿名举报或者未能查实事项的举报;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四)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授意他人的举报;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当奖励的其他举报。
第十一条 奖励实行一事一奖。
两名以上人员联名或者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故及事故隐患的,分别按照一人(次)或者第一时间举报的事项实施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举报事项查处情况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在核实或者查处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应当予以奖励的,有关部门应当同时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州、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部门上报奖励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兑现奖金。
第十三条 州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群众信访举报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州、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列报和管理使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受理举报和实施奖励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泄露举报人情况。违者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受理举报部门应当对举报事项查处情况向举报人或者举报部门进行书面情况说明,如果不符合本部门受理权限范围的,应当把举报事项转交有关部门进行办理。
第十七条 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当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真实性负责。故意谎报、诬告、诽谤被举报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2月14日起实施的《楚雄彝族自治州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