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姚安县卫生健康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姚安县卫生健康局
2023年8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切实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根据《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范的通知》(云卫法规〔2019〕1号)、《楚雄州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范的通知》(楚卫通〔2019〕51号)的有关要求,落实好《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姚政办函〔2017〕74号)精神,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凡属下列文件或政策措施(以下简称“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一)我局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
(二)我局起草的拟报县政府、县政府办公室制定印发的文件草案。
(三)我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我局制定的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文件。
(五)我局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协议、备忘录,“一事一议”形式的批复等其他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和做法。
(六)其他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文件。
以上文件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提交局党工委和党组会审议。我局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出台的文件,应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文件,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有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标准
第四条 局机关各股室(以下简称“起草股室”)应当按照“谁制定、谁审查”的原则,负责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起草股室应当严格按照本规范明确的审查范围、审查流程(详见附件1)和审查标准(详见附件2),开展自我审查,识别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范围、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属于审查范围的,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详见附件3),并送法规监督股复核,书面审查结论在公文签批程序中作为发文附件,一并提交审核发文签批。
联合起草的文件,由牵头股室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其他股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审查。我局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下属和联系单位起草的文件,由业务联系股室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起草股室将起草的文件提交局办公系统审核发文签批时,应在相应位置标识是否进行过“公平竞争审查”,如不标注,办公室按退件处理。
第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文件,起草股室负责人为第一审查人,进行首次审查后报分管领导进行审核。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书面审查结论由文件起草股室存档备查。
第六条 需要同时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的文件,起草股室提交法规监督股作合法性审查的同时提交公平竞争书面审查结论。法规监督股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对公平竞争审查结论进行复核。
第七条 拟提交局务会、党委会审议的文件,以及以县卫生健康局名义印发的各类文件,各股室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流程执行完毕后,按发文程序印发文件。
除紧急预防或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急需立即制定实施的文件外,法规监督股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起草股室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除外)。
政策措施在起草阶段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可以不再征求意见。有关文件出台后,起草股室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起草股室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必要时应当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条 起草股室在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较大争议或疑难重大具体问题时,可召集有关股室和单位进行会议研究,也可向履行相应职责的反垄断执法部门提出咨询。召集会议研究和向有关部门提出咨询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起草股室每年要对本股室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当年11月10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及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清单一并报送局法规监督股。
第十二条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文件,起草股室应当对其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发现妨碍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起草股室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协助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定期评估。
第三方评估机构,是指与政策制定机关及评估事项无利害关系,且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实体性咨询研究机构,包括政府决策咨询及评估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社会组织等。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评估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规定进行。
第三章例外规定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
第十五条 属于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拟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起草股室应当证明政策措施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政策目标必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竞争。
(二)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即政策措施所实现的利益能够抵消对市场竞争造成的损害,且不存在对市场竞争损害更小的替代方案。
(三)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六条 公平竞争书面审查结论中应当说明文件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 适用例外规定的文件,起草股室应当逐年评估政策措施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八条 起草股室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文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
第十九条 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文件的,起草股室应当及时补作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文件。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的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必要调查时,起草股室应当积极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核实,并积极落实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卫生院(含栋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计生办和县级各医疗卫生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参照本规范执行。或者结合本单位实际,进一步细化相关工作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2.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3.公平竞争审查表
附件1
附件2
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共四类18条。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不合理的市场准入条件或者程序;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不合理的市场退出条件或者程序;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等竞争方式,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给予补贴奖励、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2.在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或者设定不合理的规模、资质、成立年限等门槛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7.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采取补贴奖励、给予优惠政策、优先办理相关手续等方式,强制或者鼓励优先采购本地商品、服务,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赋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优惠价格或者零价格向特定经营者出让土地等自然资源,或者以划拨、作价出资方式向特定经营者供应土地等自然资源;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实施水、电、气等方面的优惠价格政策;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政策待遇;
6.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出让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质免成者须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及时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者通过行业协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话,单用市场发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