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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姚安县大麦地水库水源地保护办法的通知
来源: 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访问量:26068 | 发布时间: 2018/12/19 11:35:0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姚安县大麦地水库水源地保护办法》已经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姚安县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姚安县大麦地水库水源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姚安县大麦地水库水源地的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人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姚安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姚安县大麦地水库水源地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地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姚安县人民政府在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四条  姚安县人民政府加大对水源地保护区的扶持力度,统筹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改善水源地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五条  姚安县人民政府将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六条  大麦地水库正常蓄水位为2046米(国家85高程)。按照防洪、灌溉、供水等功能要求,对水库径流区生态系统实行严格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大麦地水库正常水位以下全部区域和水库正常水位线水平外延200米以内(不超过流域分水岭)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大麦地水库上游大康郎河及其支流河道;左门引水渠取水口至隧道前洞之间3.5千米的引水渠。水库一级保护区以外的上游地表径流区。左门引水渠取水口至隧道前洞之间3.5千米的引水渠平台与其右岸光左公路形成的围闭区域。

(三)准保护区:左门引水渠取水口上游地表径流区和左门引水渠取水口至隧道前洞间光左公路上方地表径流区。

第七条  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界桩、界碑、防护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八条  水源地保护区水体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执行。其中,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达到或优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达到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四)堆埋、贮存有毒有害的污染物和废弃物;

(五)直接排放或者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坑塘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渣;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七)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水源保护区,确需进入的,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九)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农田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十)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或其他水生动物;

(十一)从事水上餐饮经营、采石采矿和进行破坏林木、植被等可能造成水污染及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条  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开辟产生污染物的旅游景区,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放设施;

(三)进行投饵、施肥、用药的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放养禽畜。

第十一条  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排弃的剥离表土、尾矿、废渣等应当堆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措施,不得向河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因生产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拟进行的重大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前,应当征求水务、环保、国土、林业等部门意见后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适应当地实际情况的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按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直接从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当地农村居民自用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姚安县人民政府对本办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有关部门、水源地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水源地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辖区内的保护实施方案、综合治理措施及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辖区内水源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做好水源地保护区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建立劳动力转移机制和产业结构调整,帮助水源地保护区内居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五)在本行政区域水源地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与水源保护和供水工程无关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发改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水源保护区内工业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引导水源地保护区内重点污染工业企业的关停和搬迁;

(三)在水源地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审批、核准与水库水源保护和供水工程无关的基本建设项目;

(四)衔接平衡水源地保护区内产业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加快推进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五)协助制定水源地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和综合治理方案,以及水源地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水源地保护区内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和综合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协助制定水源地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依法履行饮用水源保护监管职能,加强水质监测,并做好相关信息的通报;

(三)对水源保护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依法查处违法排污行为;

(四)根据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水源地保护区工业企业污水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加强水源地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监督并制止可能对水源地保护区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协调解决生态破坏事件和重大环境问题。

第二十条  水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履行水源地保护监管职能;

(二)指导监督水源地保护区内水土保持工程等各项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三)协助制定水源地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和综合治理方案,以及水源地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四)加强水源地保护区域内水行政执法工作,协调解决重大水事案件,加强水质监测;

(五)联合相关部门,巩固完善大麦地水库标准化饮用水源地创建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水源地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的有关政策、制度;

(二)负责水源地保护投入机制、生态补偿机制的资金筹措、 安排;

(三)监管水源地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的资金使用和有关政策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住建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控制水源地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审批;

(二)根据水源地保护规划,督促水源地保护区内乡镇制定水源地保护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实施方案,推进水源地保护区生活污染治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乡镇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加快设施建设,扩大覆盖面,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联合相关部门,巩固完善大麦地水库标准化饮用水源地创建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水源地保护区内非农建设用地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协助水源地保护区所在地政府制定土地利用和保护规划,禁止采矿,严格控制土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水源地保护区内社会治安稳定工作,及时处置水源地安全保障工作中发生的治安事件;

(二)设立禁行标志,禁止剧毒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在光左线水源地保护区道路的通行,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避免发生危及饮用水安全的事故。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水源地保护区内的卫生防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水源地保护区内卫生监督管理,协助做好水源地水质监测;

(三)加强对水源地保护区内餐饮业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遇重大疫情、突发事件,组织救灾防病工作和医疗抢救。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控制化肥、农药使用。根据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水源地保护区内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的发展方案,积极推行生态农业、高效农业;

(二)禁止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内新建规模化养殖场,控制分散式畜禽养殖数量,积极推进圈养和粪污资源化利用;

(三)协助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积极促进农村资源的循环利用。

第二十七条  林业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水源地保护规划,加强水源地保护区内生态公益林建设任务的落实和植被、湿地的保护;

(二)做好水源地保护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处置林业生态破坏事件和林权纠纷调处工作;

(三)指导监督水源地保护区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四)制定和实施水源地保护区内生态修复方案,积极推行生态高效林业。

第二十八条  交通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光左线水源地保护区道路路况安全检查,危险路段完善防护设施;

(二)协助做好剧毒物品、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辆的禁行检查及超载超限的治理。

第二十九条  文体广电旅游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限制水源保护区内旅游业发展的意见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协助上述有关部门做好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县水务、环保、林业、农业、公安、交通、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整改,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乡(镇)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水库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