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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河口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来源: 姚安县大河口乡人民政府 | 访问量:8470 | 发布时间: 2019/12/22 21:15:45

为切实增强全乡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观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特制定大河口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乡依法行政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县委、县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处理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等活动。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事求是、惩诫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及违法行为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本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五条  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应实行过错责任追究:

㈠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为违法的;  

㈡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确认为违法的;

㈢具体行政行为被市人民政府或其他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为违法的;

㈣本行政机关被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㈤因违法行政执法造成群众集访,影响治安秩序、社会稳定等其他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本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㈠非法拘禁;

㈡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㈢其他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  本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八条  本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㈠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严重错误,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

㈡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㈢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行政处罚的;

㈣越权或者滥用职权处罚的;

㈤违法进行委托处罚的;

㈥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

㈦不使用罚款收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的;㈧为牟取个人或本单位私利,以权代法,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㈨其他应予追究的行为。

第九条  本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有下列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㈠玩忽职守、官僚主义、工作失职,行政许可中把关不严,造成一定后果的;

㈡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遭受损害的;

㈢不依法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的;

㈣不依法履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职责的;

㈤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㈠因法律、法规制度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出现偏差的;

㈡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㈢因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㈣其他不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过错责任:

㈠执法过错行为轻微的;

㈡因对事实、证据、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行政执法失误的;

㈢发生执法过错行为后能主动、及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㈣其他应予从轻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㈠多次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

㈡因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㈢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

㈣因索贿受贿造成执法过错的;

㈤其他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因本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汇报事实严重失实,导致本行政机关或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造成执法违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因本行政机关或本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决定失误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本行政机关或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过错责任。

经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决定的,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决策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对应追究过错责任的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和执法人员,应当视具体情况,分别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理:

㈠责令检查;

㈡通报批评;

㈢取消评选先进和晋升资格;

㈣扣发岗位津贴或奖金;

㈤行政处分;

㈥暂停执法活动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本行政机关有依法赔偿的义务,赔偿费用、赔偿方式、计算标准及赔偿的时限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度执行。

本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六条 被处理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度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大河口乡人民政府

201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