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依据 | 行政处罚的内容 |
1 | 楚环姚罚字〔2024〕1号 | 楚雄德睿农业有限公司“向水体排放其他废弃物”环境违法行为案 | 马勇 |
1.该项目1号温棚正在进行基质浇水和玫瑰花移栽工作,种植过程中产生的肥水通过两边的肥水收集沟收集后排入东干渠最终汇流进入蜻蛉河;排放水体颜色呈深红色,公司种植基地下游东干渠内水体呈现深红色。 2.公司水肥车间西面正在使用钻机打机井取水,打机井过程中产生的泥浆使用潜水泵抽取排放进入2号温棚北面浇灌的排水沟中,然后向西流入东干渠,最终流入蜻蛉河。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姚安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对1号种植大棚西南角排放口,1号种植大棚西北角排放口,1、2号大棚交汇口东干渠、前屯东干渠(种植区下游2.2千米)分别进行了采样监测。依据《姚环监字〔2024〕015号》,公司1号种植大棚西南脚(角)排放口总磷分别为6.44mg/L、3.17mg/L、2.40mg/L;化学需氧量分别为251mg/L、230mg/L、169mg/L;色度分别为300倍、200倍、200倍;五日生化需氧量分别为52.4mg/L、47.6mg/L、45.4mg/L。公司1号种植大棚西北脚(角)排放口总磷分别为9.75mg/L、3.16mg/L、1.92mg/L;化学需氧量分别为219mg/L、152mg/L、110mg/L;色度分别为300倍、200倍、80倍;五日生化需氧量分别为42.8mg/L、44.2mg/L、40.4mg/L;1、2号大棚交汇口东干渠总磷为2.83mg/L、化学需氧量为79mg/L、色度为60倍、五日生化需氧量为21.8mg/L。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处罚款人民币21,00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整) |
2 | 楚环姚罚字〔2024〕2号 | 姚安蓝水星农业科技园涉嫌“向水体排放其他废弃物”环境违法行为案 | 谢春爱 |
1.《姚安县蓝水星农业科技园光禄镇保鲜花再加工基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22年3月29日经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姚安分局以《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姚环许准〔2022〕3号)批复建设,项目主要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未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干花生产项目投入生产。 2.在搬运染料存储过程中泼洒染料导致染料通过雨水沟排入外环境;在漂白车间西面清洗染料缸时将部分清洗水倾倒在厂区雨水沟后混合雨水排入外环境。 2024年6月16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姚安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对项目厂界内(漂白车间管道排放口)、厂界集镇排洪沟下游20米(厂界下游20米处)、(厂界集镇排洪沟下游)厂界下游570米处分别进行了采样监测。依据《监测报告》(姚环监字〔2024〕014号),厂区下游570米处色度达到200倍,与企业生产染料高度相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处罚款人民币21,00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