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安县人民政府欢迎您!
首页>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   > >  行政执法清单
姚安县农业农村领域部门统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来源: 姚安县农业农村局 | 访问量:8530 | 发布时间: 2021/8/12 10:29:57

序号

抽查项目

事项

类别

检查对象

检查

方式

检查

主体

检查依据

适用区域

备注

 

抽查

类别

抽查事项

 

 

 

 

 

 

 

1

农药监督抽查

农药经营、使用场所、农药产品质量、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农药许可证件、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农药经营购销台账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农药经营者

实地核查

牵头股室:种植业与农药管理股;责任单位:姚安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一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农业部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试验单位资质条件变化情况;(二)重要试验设备、设施情况;(三)试验地点、试验项目等备注信息是否相符;(四)试验过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五)登记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六)其他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或者影响

普遍适用

 

2

肥料监督抽查

肥料产品质量、肥料登记证、肥料标签

一般检查事项

肥料生产、经营者

实地核查

牵头股室:种植业与农药管理股;责任单位:姚安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一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普遍适用

 

3

种子监督抽查

种子质量、标签与包装规范情况、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情况、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信息、品种真实性、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生产经营主体备案情况、种子企业生产经营、种子生产基地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委托生产备案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种子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企业、制种基地

实地核查

牵头股室:种植业与农药管理股;责任单位:种子管理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作物种子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普遍适用

 

4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履行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牵头股室:畜牧兽医股;责任单位:姚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实地核查

牵头股室:畜牧兽医股;责任单位:姚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普遍适用

 

5

兽药监督抽查

兽药质量

一般检查事项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

实地核查

牵头股室:畜牧兽医股;责任单位:姚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普遍适用

 

 

 

6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监督抽查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范情况,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及规范的情况,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治理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实地核查

牵头股室:畜牧兽医股;责任单位:姚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普遍适用

 

7

生猪屠宰管理监督抽查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执行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情况,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情况)处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者

实地核查

牵头股室:畜牧兽医股;责任单位:姚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普遍适用

 

8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一般检查事项

种植养殖基地、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实地核查

牵头股室: 环境资源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股; 责任单位: 姚安县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普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