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的出台,将在规范云南省非税收入征管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了财政监管措施,杜绝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应收未收、擅自减免、截留、挪用等情况的发生,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非税收入监督,维护财经纪律,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云南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对非税收入实施的稽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稽查,是指全省各级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对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受委托执收到位、缴款单位、代理银行、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单位、下一级财政部门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以下统称被稽查单位)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规、制度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和处理等活动。
第四条 非税收入稽查按照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省直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稽查工作,指导、监督州(市)、县(市、区)非税收入稽查工作。州(市)、县(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稽查工作,并指导、监测下一级非税收入稽查工作。必要时,上级财政部门可将其管理的非税收入稽查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对下级财政部门的稽查事项实施直接稽查。
对非税收入稽查工作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稽查工作开展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条 被稽查单位应服从、配合财政部门组织的稽查工作,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非税收入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从预算中安排,不得向被稽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非税收入稽查按照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由财政部门统一下发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被稽查单位应认真执行稽查决定。稽查决定和被稽查单位执行稽查决定的情况,将作为财政部门预算安排和非税收入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稽查内容
第九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稽查内容:
(一)非税收入征收或收取(以下统称征收)的项目、标准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设立。
(二)是否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征收性质、范围、对象、期限和标准。
(三)是否多征、少征、应征未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四)是否依法公告所征收非税收入的项目、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五)是否擅自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
(六)是否按照规定处理罚没财物、赃款、赃物。
(七)对以前年度非税收入稽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八)涉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稽查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将征收的非税收入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或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账户,汇缴结算账户内的非税收入是否及时、足额解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是否违规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财政部门规定外的银行账户。
(四)是否按照规定将待结算非税收入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进行清算。
(五)是否按照规定办理非税收入退付。
(六)是否按照规定办理政府间分享的非税收入的收缴、划解。
(七)是否违规集中下级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或者将非税收入资金违规直接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八)是否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
(九)涉及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管理稽查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实际领购的非税收入票据种类及数量是否与《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记录相符。
(二)是否有专人负责管理非税收入票据,是否建立票据登记制度,并设置票据管理台账。
(三)是否存在非税收入票据使用记录不齐全,票据所开金额与收取金额不一致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混用、串用、违规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使用非税收入票据非法收费、罚款的行为。
(六)是否按照规定清理、登记、核销已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并妥善保管票据存根。
(七)是否存在伪造、变造、转借、转让、涂改、买卖和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八)是否存在执收单位在征收非税收入时,不向缴款义务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九)是否存在遗失《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或非税收入票据未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并申明作废的现象。
(十)非税收入票据印制企业是否经依法授权。
(十一)是否伪造、使用伪造的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十二)是否存在非税收入票据印制企业未按合同、规定等印制、运输、保管、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十三)涉及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稽查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稽查采取日常稽查与专项稽查两种方式。日常稽查是指按照年度稽查计划,对非税收入征管实施的综合性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稽查是指对待定事项或对群众举报、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转来的非税收入违规事项进行的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实施非税收入稽查,应组成稽查组并指定稽查组长,稽查组长由财政部门人员担任,每组稽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实行组长负责制。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不得参与稽查。
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协助稽查工作。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稽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稽查工作方案。财政部门实施稽查时,应当编制非税收入稽查工作方案,明确稽查实施主体、对象、内容、时间、采取的方式等事项。
(二)发送稽查通知。财政部门一般应提前3个工作日将稽查通知书送达被稽查单位。特殊情况,经批准,稽查通知书可在实施稽查适当时间下达。
(三)进点稽查。稽查时,稽查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及稽查通知书,并向被稽查单位讲解有关政策规定,提出协助或配合要求,公稽查纪律。
受上级财政部门委托稽查的应当同时出示稽查委托书。
(四)制作稽查工作底稿及事实确认书。实施稽查时,稽查人员应将稽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工作底稿。对稽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事项编制稽查事实确认书,稽查事实确认书经稽查组组长审核后,交被稽查单位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做到一事一签。
稽查人员在稽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被稽查单位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稽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五)书面征求意见。稽查工作结束前,稽查组应就稽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稽查单位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稽查单位的意见。被稽查单位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六)提交稽查报告。稽查组应于稽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稽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财政部门批准提交稽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稽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被稽查单位的基本情况,稽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被稽查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被稽查单位的意见或证明,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拟作出的稽查结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等。
(七)下达稽查决定。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稽查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对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作出稽查结论;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稽查单位或个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查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对财政、财务收支等资料真实、完整性的承诺书。
(二)批准收取非税收入的政策依据。
(三)价格主管部门办法的收费许可证。
(四)财政部门颁发的财政票据领购证。
(五) 非税收入票据的领用、核销记录和已使用的票据存根。
(六)财务会计资料。
(七)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开设银行账户的文件复印件以及各级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八)国有资源(资产)投资、出租、出让、转让等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
(九)非税收入自查报告。
(十)稽查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稽查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被稽查单的稽查任务,如需延长稽查时间,需报经财政部门分管领导统一。
稽查人员在稽查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七条 稽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稽查相关材料立卷归档,并由稽查机构管理。单位和个人查阅稽查档案,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查阅人要为其保密。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资金管理等方面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拒绝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有关情况的,依照《云南省财政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稽查的单位对财政部门下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供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稽查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稽查举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通过设置举报信箱、电子信箱、举报电话和群众来访等方式,接受举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制定专人负责受理举报信件、举报邮件、举报电话和群众来访。接到举报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实名举报的办理结果应及时向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利用举报对他人进行诬告陷害的,财政部门应对举报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