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安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12月27日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在实施过程中,由于政策措施的调整,现对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管理行为,提高统筹整合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法〔2016〕22号)、《云南省易地扶贫搬迁三年行动计划》(云办法〔2015〕27号)及《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方案》(云厅字〔2016〕20号)精神和《姚安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方案》(姚政通〔2016〕65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筹整合使用的财政涉农资金是指《姚安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方案》中纳入统筹整合使用范围的财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涉农资金。
第三条 财政涉农资金管理是指财政涉农资金分配、拨付、使用、监督和绩效评价的管理。
第四条 财政涉农资金管理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原则;符合科学、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财政涉农资金管理的主要任务:实现“项目规划科学合理、项目实施规范高效、资金管理严谨安全”的管理新机制,以扶贫规划为引领,以重点扶贫项目为平台,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切实解决财政资金使用分散、效益不高的问题,提高财政涉农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资金整合权限及流程
第六条 资金整合权限,财政涉农资金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筹安排,财政涉农资金安排要紧紧围绕《姚安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姚安县脱贫攻坚“十三五”规划》《中共姚安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姚安县五年脱贫攻坚行动计划〉的通知》《中共姚安县委 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姚安县五年脱贫攻坚行动计划〉4个配套文件的通知》,加强脱贫攻坚项目储备,做到项目成熟一个,资金到位一个,年度计划建设任务应在接到上级转移支付后一年内完成,确保不出现资金滞留问题。
第七条 县扶贫办负责脱贫攻坚项目储备库建设管理,每年组织乡镇和涉农整合部门进行年度项目库申报工作,并依据脱贫目标轻重缓急对项目进行排序,提出项目年度建议计划等。
第八条 切块资金下达到县后,县财政局牵头会同县扶贫办、发改局和项目主管部门研究提出资金安排方案,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按照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复意见,县财政局及时将资金下达或拨付到项目实施责任主体单位。
第三章 涉农专项资金的使用和拨付
第九条 对需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和列入政府采购内容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必须按照招投标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必须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严格按照建设规模及内容,建设地点、工期等要求组织实施,控制投资概算,防止超规模超投资。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截留、挤占、挪用涉农财政资金。项目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遵循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原则,加强项目成本核算和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整合资金项目由乡镇实施的,实行乡镇财政所报账制,乡镇财政必须实行资金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乡镇可根据实际情况拨付项目启动金,对到户补助类项目,一次性拨付资金(不准用现金发放);对工程类项目,项目启动金最高不超过该项目资金补助总额的50%。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拨付资金时,如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或停止拨款: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三)手续不符合规定,且拒不接受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检查的。
第十四条 县级统筹整合后的财政涉农资金,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允许安排项目管理费的,可以按规定继续安排项目管理费,统筹用于项目建设,不允许超过原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比例;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从分配到县的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按照最高不超过1%的比例安排。
第四章 财政涉农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涉农专项资金使用及其效益的经常性监督;县级主管部门和乡镇要加强对项目的直接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对项目实施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可停止拨付项目资金、限期整改或终止项目执行、收回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实施单位要及时进行总结,并根据项目管理规定,提出验收申请。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审计或验收。
第十八条 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报不实、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挤占挪用财政涉农资金的项目单位,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并通过媒介予以曝光。情节严重的,取消项目单位资格及其下一年度的项目申报资格,对有关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配合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对资金进行审计或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