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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来源: 姚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访问量:5889 | 发布时间: 2018/12/4 16:54:1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市政公用事业、

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市建设监察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节约资源、因地制宜、公众参与、建管并重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公众对城市建设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建设管理经费,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管理

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交通、水利、林业、公安、工商、卫生、旅游、邮政、通信、电力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

市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建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供水、供气、供热、供电、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公共客运、消防、邮政、通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垃圾处理和关系公共安全的各类专业规划。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从城市风格、风貌,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突出当地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体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城建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城建和有关主管部门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州(市)所在地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负责报批的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

经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专业规划,按照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绿地、停车场、公共客运、应急场所、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

城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社区的教育卫生、文化体

育、商业金融、市政公用、办公场所等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城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等,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连接时,应当符合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并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市政公用事业

第十二条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城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其中使用国家级、省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占用城市道路时间超过半年的,由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会公告。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地下公共管沟等设施,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实施。已建成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公共管沟。

第十四条城市实行统一供水,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城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用水、节水计划和相关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第七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四十三条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制度是指人民政府对市政公用领域的公共资源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许可投资经营者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建设、经营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四十四条特许经营的范围: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

(三)城市绿化的养护;

(四)城市公共客运;

(五)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清运项目;

(六)利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及实物造型;

(七)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管沟、广场、公共停车场、洗车场;

(八)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其他特许经营项目。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四十五条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由城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由相关的城建主管部门联合编制,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出让方案,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上报前,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听取公众意见。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批准后,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体的特许经营项目。

第四十七条特许经营权出让通过招标投标、公开拍卖的方式确定。不具备招标投标、公开拍卖条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通过公众媒体和场所公示15日后,在指定场所采用协商、挂牌等方式确定。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将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不得少于20日。无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届满后20日内向特许经营者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领取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特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与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签定特许经营协议。

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特许经营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协议双方认为特许经营协议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应当协商确定,未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原协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者认为确需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城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10日内作出答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明确终止协议的时间,并签订解除特许经营的协议。解除特许经营的协议生效前,原特许经营协议继续有效,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终止前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五十条特许经营权出让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并享有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十一条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处置、抵押属国有资产的特许经营设施、生产设备;

(二)未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

经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预案,采取有效措

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与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八章城市建设监察

第五十三条依法成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受城建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察;

(三)受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未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不得越权执法、滥用职权、截留和私分罚没物品、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服务对象。

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法律和业务培训,制定文明执法的行为规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五十五条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成绩显著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本省公布淘汰的燃气、节水、节能等设备、产品或者销售未加贴检验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对销售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审定从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或者未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排水及污水处理、供气等单位的进出水质、燃气质量,供水、供气管网压力等不符合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临时接管。

第六十八条城市建设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发证机关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七十条城市规划区外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