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承办查处违法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一)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向承办查处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劳动监察人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说明身份;
(二)告知用人单位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并巡视劳动场所;
(四)现场检查情况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七条劳动监察机构可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八条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处理;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
第九条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并经过审查由劳动监察机构确认有违法事实的,应当登记立案。
第十条登记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为立案起始时间。
第十一条登记立案后,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二条承办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向劳动监察机构提交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罚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被处罚单位的陈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罚意见。
第十三条劳动监察机构审议劳动监察案件,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将案件处理报批表报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依法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应退回原承办人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自退回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用人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建议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五)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及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劳动监察处罚决定,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并制作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单位名称;
(二)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被处罚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八)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有罚款项目的,应由被处罚单位持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时间内向指定的部门缴纳罚款。
第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单位。送达方式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劳动监察行为违法,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劳动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询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
(三)案件讨论记录;
(四)案件处理报批表;
(五)处罚决定书;
(六)送达回执;
(七)执行情况记录;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九)结案审批表;
(十)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规定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填表上报。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中规定的各类文书(式样见附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