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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宗教事务管理规定
来源: 姚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访问量:9713 | 发布时间: 2017/2/20 19:29:00

    (2004年9月1日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政治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一切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宗教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其他社会公共事务;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计划生育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正常宗教活动,制止非法活动,取缔非法宗教组织,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活动,依法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宗教组织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各种渗透和破坏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宗教界在独立自主、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增进了解和友谊,自觉维护国家形象、民族尊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当对各自经典教规教义作出有利于社会文明进步的阐释。
    第九条  宗教事务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宗教事务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宗教法规和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制止非法宗教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打击邪教;
    (三)开展宗教法规和政策宣传,对宗教法规和政策在本行政辖区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登记和年度检查;
    (五)指导宗教团体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宣传教育;
    (六)支持宗教界开展对外友好交往,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七)法律、法规和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民政、公安、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文化、旅游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宗教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宗教社团管理的规定,经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取得合法社团资格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宗教法律、法规,维护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维护宗教领域的团结稳定,抵制邪教,制止违法行为,调解矛盾纠纷;
    (三)做好宗教教职人员的选拔、培养、使用工作;
    (四)对教职人员、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族团结和法制宣传教育;
    (五)指导和帮助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制度建设;
    (六)弘扬宗教优秀文化和传统美德,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作贡献。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经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教职人员培训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开办以自养和服务社会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并依法享受税收减免、养老保险等优惠政策。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资格由宗教团体按各自教规教义规定的程序考核合格后确认,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有权依照本教教规教义和习惯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不得跨地区传教,确需跨地区传教的,须事先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禁止任何人冒充宗教教职人员从事非法传教活动和借宗教名义进行敛财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教职、严重违反教规教义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有关宗教团体按本教的教规和习惯解除其宗教教职资格,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宗教界人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履行批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寺庙、教堂、私设活动点。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按有关规定制定学习、教务、财务、接待、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制度,定期公布管理情况,接受信教公民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管理组织成员名单应当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反宗教的宣传活动,不得挑起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测字、驱鬼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属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信教公民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按各自的教规教义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但不得私设家庭聚会点。
    宗教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他人的生产、工作、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对其所组织的宗教活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印制、复制宗教印刷品或宗教音像制品,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复制宗教印刷品或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一般宗教活动场所举办超过300人、规模较大的宗教活动场所举办超过500人的大型宗教活动,举办者应当在5日前将举办的时间、地点、规模、内容、安全防范措施书面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日内抄送相关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协助举办者做好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在涉外交往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互不干涉、互相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则。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邀请、接待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应当事先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在开展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扶贫等各项活动中,不得接受宗教方面的附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在本州辖区内的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未经批准,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不得设立宗教组织、宗教办事机构、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或出版物;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其他组织的自愿捐赠。严禁任何形式的勒捐和摊派。
    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带有附加条件的捐赠,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委托指令、宗教津贴或者办教经费。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传播和组织邪教,不得利用宗教活动诈骗钱财,不得以宗教名义组织、煽动、胁迫信教公民参与非法集会、游行,扰乱国家机关和公共场所秩序。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建议宗教团体撤销其宗教教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26日州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楚雄彝族自治州宗教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