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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乡工作规定
来源: 姚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访问量:8416 | 发布时间: 2017/4/4 10:24:49

    第一条  为加强民族乡工作,促进民族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族乡是一级地方国家政权,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一种补充形式。 民族乡一经建立,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撤销。
    第三条  民族乡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各项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民族乡应当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乡的遵守执行,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在各族人民中开展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法制宣传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乡建设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采取切实措施,支持、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进步。
    第六条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族乡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居住本乡内的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七条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副主席。主席团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民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公民,并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第八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副乡长中至少有一名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
    第九条  州、县国家机关在为民族乡配备工作人员时,应当照顾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使其逐步达到与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在每年招考录用50名少数民族公务员时,对民族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适当放宽条件,并至少给一个名额的照顾。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乡应当积极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培养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才和引进各类人才。 
    第十条  州、县国家机关应当选派优秀干部到民族乡挂职选派民族乡的优秀干部到上级国家机关和发达地区挂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长期在条件艰苦的民族乡工作的干部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在干部任用、职称评聘和福利待遇上给予特殊照顾。设立民族乡工作岗位补贴。
    第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民族乡的经济建设制定政策措施,实行分类指导,在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特殊扶持。
    第十二条  州、县国家机关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乡的水利、能源、交通、邮政、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优先立项和投资,对小城镇建设和保障人畜饮水安全等项目给予重点扶持。在安排专项资金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重点照顾,并免除民族乡的乡级财政配套资金。 州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排扶持资金、发展资金、民族机动金及各项支农资金时,给予民族乡的照顾应高于非民族乡5-10%,所给资金不得冲抵民族乡正常的预算支出。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族乡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作,并优先立项和建设,建设和养护补助资金标准应当高于非民族乡。
    第十四条  州、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乡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在对民族乡计算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时,所使用的系数应当比非民族乡高5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按当年本级地方财政建设性支出的3-5%安排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民族乡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的扶持。州人民政府在安排民族发展专项资金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实施的扶贫整村推进、小额信贷、产业扶贫和易地扶贫开发工程,应当结合民族乡的实际给予优先安排。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贫困民族乡实行挂钩扶贫。
    第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地方留成部份全额返还民族乡,作为生态恢复建设专项资金。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下达商品林采伐指标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倾斜,在民族乡采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的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返还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采伐由国家和省、州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征收的 育林基金,全额返还民族乡,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并适当增加民族乡的退耕还林指标。
    县以上农业、林业、扶贫、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发展沼气、太阳能等替代能源,并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支持民族乡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业和其它产业,并优先给予立项和资金扶持。
    第十九条  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做好集镇规划和建设,完善基础设施,扶持建设农产品交易市场。
    第二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帮助民族乡创办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免除民族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教科书费和杂费对寄宿制、半寄宿制学生生活费实行补助。生活费补助标准高于非民族乡。安排教育事业费、基础设施建设费、专项民族教育补助费和师资培训费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照顾。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普通高中、职业高级中学、职业中专应当对民族乡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给予20—30分的加分照顾。并在就读收费上给予适当减免。 对民族乡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按照《楚雄彝族自治州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办法试行》给予救助,救助标准应当高于非民族乡。
    第二十一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乡教育的管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措施引进师资,积极培养少数民族教师。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医疗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
    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扶贫等行政主管部门,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应当加强对民族乡公民的技能培训和劳务输出。
    第二十三条  州、县民族、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发展民族体育,挖掘和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尊重和优待民间文化传承人,支持有条件的民族乡建立民族民间文化、绝技传习点,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传承。
    第二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文化站、广播电视站设施建设。对20户以上的自然村广播、电视覆盖盲点,要优先给予解决,逐步实现户户通广播电视。
    第二十五条  州、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疾病防疫控制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乡、村卫生保健网民族乡卫生院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对民族乡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医疗人才的培养所需资金给予优先安排,并高于非民族乡。

    州、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乡村卫生所药品垫本和乡村医生的补助,补助标准应高于非民族乡。
    第二十六条  民族乡根据法定程序撤乡建镇的,按照本规定继续享受民族乡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 10月3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7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