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主体名称或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姚农(渔业)罚〔2025〕4号 | 班某江、班某军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案 | 班某江 班某军 | 2024年7月16日,姚安县公安局生态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接姚安县公安局光禄派出所报称:在光禄镇227国道智卉园艺有限公司斜对面草海大河抓获涉嫌非法捕捞人员,请前往处置。经县公安局环食药侦大队现场调查,查明班某江和班某军于2024年7月16日8时许在姚安县光禄镇草海大河马邑屯段河道使用地笼捕鱼,共捕获水产品17.44公斤。后认为当事人二人使用的地笼疑似禁用渔具,并在禁渔期、禁渔区内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025年11月6日,姚安县公安局生态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将该案移送我单位管辖。经调查认证,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班某江、班某军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龙川江流域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龙川江流域河道电鱼、毒鱼、炸鱼或者违反禁渔规定进行捕捞;”的规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扣押的地笼5个; 2.罚款1000元。 以上罚款合计1000元(壹仟元整)。 | 缴纳罚(没)款 15日 | 姚安县农业农村局2025年12月10日 | |
2 | 姚农(渔业)罚〔2025〕3号 | 周某刚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案 | 周某刚 | 2024年5月11日09时02分许,姚安县公安局生态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在开展蜻蛉河流域巡护工作中,发现当事人周某刚正在海埂屯村委会周小屯段中运河河道(蜻蛉河,是龙川江的一级支流)内下地笼捕鱼,通过开展侦查,认为周某刚使用地笼捕捞到的渔获物数量较少,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进行撤案处理。2025年11月6日,姚安县公安局生态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将该案移送我单位管辖。经调查认证,当事人周某刚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龙川江流域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龙川江流域河道电鱼、毒鱼、炸鱼或者违反禁渔规定进行捕捞;”的规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扣押的地笼1个; 2.罚款1000元。 以上罚款合计1000元(壹仟元整)。 | 缴纳罚(没)款 15日 | 姚安县农业农村局2025年12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