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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安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来源: 姚安县卫生健康局 | 访问量:6991 | 发布时间: 2022/9/30 16:46:11

(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一、行政执法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公示的内容

事前环节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信息:(一)执法主体信息:经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确认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文件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信息,主要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执法类别、执法区域、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二)执法人员信息:主要包括姓名、照片、所在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职务、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执法证件号码等;(三)执法职责和依据信息:包括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和依据;(四)执法程序信息:包括实施各种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流程图等;(五)有关便民服务信息: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等依申请行政行为需提交的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或者服务指南等;(六)“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及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七)救济渠道信息;(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在事前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事中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表明身份,鼓励采取佩戴执法证件的方式,执法全程公示执法身份;执法辅助人员配合辅助执法时应当佩戴或者主动出示工作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二)执法窗口岗位信息:执法窗口岗位醒目位置应当公示当班工作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职责、联系电话等信息;摆放申请材料有关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三)当事人权利义务: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四)行政执法结果:包括行政执法决定及履行情况,“双随机”抽查情况和检验检测结果等信息;(五)上年度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数据统计信息;(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数据和结果信息;(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事中事后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行政执法案件: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行政执法文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机关名称、日期等。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行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四)公开后可能对系列案件调查处理产生不利影响的;(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三、公示方式和管理

执法人员执法证件依托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对县卫生健康局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管理。

各股室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涉及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采用下列方式公开:(一)发布公告;(二)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或者本局网站公开;(三)局机关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开;(四)局机关办公场所放置的宣传册、公示卡公开;(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六)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晓和监督的方式公开。

公开时限: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县卫生健康局法规监督股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县卫生健康局法规监督股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的作出机关、文号、日期、内容等有关信息进行公开。

涉案当事人认为与其自身有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县卫生健康局法规监督股应当进行核实。对公开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应当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有关数据汇总分析工作的通知》和有关信息公示平台的要求,按时汇总年度行政执法数据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县卫生健康局法规监督股、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为和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局机关或者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局机关或者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在履行行政执法职权职责时,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活动进行文字、音像记录和归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局机关和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应当通过文字、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本制度所称文字记录,包括按照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程序等规范制作的行政执法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文字记录。

本制度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客观、准确、全面和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  局机关和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照相机、现场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服务窗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进行记录。

第六条  局法规监督股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局机关和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建设,提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  局机关和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九条  局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等依申请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当事人提交申请情况;(二)一次性告知情况;(三)申请材料补正情况;(四)受理或者不受理情况;(五)现场核查、勘验、鉴定、检测等情况;(六)评审、论证、听证等情况;(七)征求意见情况;(八)法制审核情况;(九)审查决定情况;(十)颁发证照和送达情况;(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局机关和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依职权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案由来源和立案情况;(二)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情况;(三)调查询问情况;(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五)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六)抽样取证情况;(七)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情况;(八)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九)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十一)听证会情况;(十二)专家评审情况;(十三)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有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十四)承办机构审核情况;(十五)法制审核情况;(十六)集体讨论情况;(十七)审批决定情况;(十八)送达情况;(十九)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二十)行政强制执行情况;(二十一)没收物品处理情况;(二十二)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局机关和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采取音像记录的应当对以下重点内容进行记录:

(一)执法现场环境;(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情况;(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局机关和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采取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记录,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方式同时进行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局机关和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局机关和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应当按照本制度编制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明确本单位音像记录现场执法活动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重点摄录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等内容,必要时应当对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进行文字说明补充。

第十五条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局机关和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局机关和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不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局机关和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有关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文字记录、音像记录档案的管理。

第十九条  文字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建立卷宗归档。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连续工作、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条  局机关和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刻录到光盘后附卷归档,保存期限与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第二十一条  局机关和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应当综合考虑股室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音像记录的使用权限。

第二十二条  局机关和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局长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拍照、录音、录像等资料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全过程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及《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机关和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及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规监督股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局机关和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认为需要审核的,参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局机关和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应当加强法制机构能力建设,使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包括:

(一)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事项;(四)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或者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等事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局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处罚事项主要包括:

(一)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事项;(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上述金额的事项;(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局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七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强制事项主要包括:

(一)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事项;(二)查封场所、设施,扣押价值10万元以上财物的事项;(三)冻结个人5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存款、汇款的事项;(四)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强制拆除等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局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八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征收事项主要包括:

(一)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事项;(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局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征收事项。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拟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在报政府审批前,应当送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报送审核时应当附局机关的法制初审意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局机关名义作出的,由局机关的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送局法规监督股进行审核。法规监督股审核后,局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于决定作出后补办法制审核手续。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法规监督股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并附电子文本;(三)案件证据材料;(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会笔录;(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及当事人基本情况;(二)拟作出决定的基本事实;(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况;(四)执法人员资格情况;(五)调查取证、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听证情况;(六)执法机构集体讨论拟作出决定的情况;(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主要内容为: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三)行政执法权限是否合法,是否属于局机关的管辖范围;(四)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执行行政裁量基准是否适当;(七)决定内容是否合法;(八)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九)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十)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法规监督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

(一)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齐备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的,提出同意的意见;(二)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者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同意的意见;(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五)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的意见;(六)超出局机关管辖范围或者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五条  法规监督股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法规监督股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分管领导,一份连同案件材料回复执法机构,一份存档。

第十七条  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者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一次,法规监督股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交执法机构,执法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复审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局长决定。

法制审核期限应当包含在行政执法决定法定的办案期限内,鼓励执法机构在保证办案质量的情况下压缩审核及办案期限。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