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姚林罚决字[2024]第004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云南通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YFK34X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单位地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官南大道1258号阳光公寓7幢1单元901号
2023年8月10日,县林草局在开展森林资源监测工作中,发现姚南高速工程建设中的超审批占用林地涉嫌犯罪的线索;经移交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24年3月1日撤案移送至姚安县林业和草原局查处。经调查,云南通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姚南高速工程建设中,未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林地,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占地行为。经鉴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5993平方米(8.99亩)4个违法图班,林种为商品林,其中:6图班613平方米现仍未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还在继续状态;7图班3713平方米、8图班287平方米、10图班1380平方米林业生产条件和植被均已恢复,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状态已经得到恢复。在案件查处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林草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上述行为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为证,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8日向你单位分别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了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至2024年4月29日,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相应权利。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规定,已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云南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基准,当事人违法程度(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8.99亩)档次为“情节严重”(擅自改变其他林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裁量基准为“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执行《姚安县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测算标准》“恢复植被所需费用测算标准为每平方米2元;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测算标准为每平方米13元”,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你单位:
1.责令你单位于2024年7月31日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18390元(大写:壹万捌仟叁佰玖拾元);其中:对未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6图班613平方米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即:613平方米×(13+2)元/平方米×2倍=18390元(大写:壹万捌仟叁佰玖拾元);
3.林业生产条件和植被均已恢复,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状态已经得到恢复的7图班3713平方米、8图班287平方米、10图班1380平方米不予行政处罚。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户行:国家金库姚安县支库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姚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姚安县林业和草原局
202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