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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姚安分局2023年一季度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来源: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姚安分局 | 访问量:6911 | 发布时间: 2023/4/28 15:45:58

序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案件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主要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的依据 行政处罚的内容
1 楚环姚罚字〔2023〕1号 李超生猪养殖场(李超)涉嫌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环境违法行为案 李超 养殖场在养殖区外建设有多个养殖污水收集池,其中西南面3个(2个为土坑;1个为砖砌池,但池壁明显出现裂痕无法正常使用),东北面2个均为土坑;养殖场东北面养殖废水采用管道接入土坑存储,废水经土坑收集沉淀后向下游农田及箐沟排放,农田沟渠及箐沟内有养殖废水流淌痕迹,下游箐沟及水塘内水质呈黑色;养殖场西南面废水经沟渠进入土坑存储,沟渠部分采用明沟未做防渗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及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元。
2 楚环姚罚字〔2023〕2号 楚雄滇耘花卉园艺有限公司涉嫌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环境违法行为案 谭维忠 公司种植区产生的废水直排入雨水沟、雨水池,后外排农灌沟渠进而排入蜻蛉河;未见新建锅炉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文件;未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相关手续;未进行排污登记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减免责清单”>的通知》(云环通〔2022〕158号)中《云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试行)》第一项。
1.对公司处罚款人民币伍拾柒万柒仟贰佰元;
2.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元;
3.对公司未进行排污登记管理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3 楚环姚不罚字〔2023〕1 姚安县彼岸花工艺品厂涉嫌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环境违法行为案 曹向芬 干花制作工序正在开展生产,废水沉淀池设有一根黑色塑料管,利用高差自流,向厂区外工业园区雨水沟内排放生产废水;经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姚安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取样监测结果(姚环监字〔2022〕048号)显示,管道排水口pH2.5,化学需氧量933/L、总磷6.40/L、氨氮6.46/L;生产废水沉淀池pH2.3,化学需氧量947/L、总磷6.87/L、氨氮5.58/L。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不予行政处罚;
2.给予环保普法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