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姚政行复决字〔2022〕5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姚自然资执罚(土)〔2022〕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2年10月16日前作出,延期30日。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姚自然资执罚(土)〔2022〕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7月4日,经申请人所在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属于小组所有的沈家小山(属坟地空闲部分)向本组村民承包,2022年7月6日,申请人与村民小组签订了《马邑二组沈家小山承包合同》,承包用途为发展畜牧业,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62年12月30日止),沈家小山自古以来就是个小山头,是本组沈姓家族的坟地,面积约3.6亩左右,现坟主有沈某甲、沈某乙、李某某三户,东至马邑二组陈某甲户、陈某乙户、飞某某户、马某某户地埂为界,南至河里渡软籽石榴地交界为界,西面和东面以马邑二组的桑树地交界,是一个坡形的小山头,小组将荒芜的小山头承包给本组马某某户,承包期至2020年12月30日止,马某某户经营不下去,于2017年以每年100元转让给申请人户经营。沈家小山属坟山,不属于基本农田,这个事实,马邑屯全村老幼都知晓。
基本农田的含义是:基本农田是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是耕地的一部分,而且主要是高产优质的那一部分耕地。沈家小山是多石少土、无水源条件的贫瘠坟山,根本不是高产优质的耕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依据是《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1款、第33条,照被申请人的逻辑和观点,沈家小山葬的坟,坟主都要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为什么不对坟主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不客观真实,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复议机关予以依法纠错,撤销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姚自然资执罚(土)〔2022〕01号)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复印件,《姚安县自然资源局关于马某某对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陈述申辩的回复》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复议要求“撤销姚安县自然资源局姚自然资执罚(土)〔2022〕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申请人未经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于2021年7月在承包的本小组基本农田上开始建盖畜圈,于2021年12月25日再次开始建盖,至姚安县自然资源局2022年3月24日执法工作人员发现制止时,已建盖完工,并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本小组基本农田北面长23.98米、13.6米,南面长24.10米、11.98米,西面宽5.22米,东面长5.0米建盖畜圈,合计占用基本农田面积189.64平方米,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及违法现场照片;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光禄镇后营村委会马某某养殖场宗地现状测量报告”证据证实。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拟对申请人马某某作出:“处占用基本农田189.64平方米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5120.28元,大写:伍仟壹佰贰拾元贰角捌分(按开垦费18元每平方米1.5倍计算);责令20日内改正,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5月7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姚自然资执告(土)〔2022〕01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姚自然资罚听告〔2022〕01号),申请人在告知时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经审查,所陈述理由依法不成立,不予以采纳,不足以免除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已受理并于2022年5月13日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姚自然资听〔2022〕01号,向证人张家新、余晓丽、杨丽颖发出《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姚自然资听〔2022〕02号,向群众代表发出《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姚自然资听〔2022〕03号),2022年5月19日上午召开了公开听证会。2022年5月30日出具《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听证人意见为:马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畜厩一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过罚相当,建议作出行政处罚。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陈述申辩进行了回复,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依法不成立,不属于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理由,被申请人将维持原行政处罚告知的处罚事项。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沈家小山属坟山、不是基本农田”的问题。经被申请人委托技术服务单位对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与2017年划定的姚安县基本农田保护区矢量数据进行对比,沈家小山属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因此,不能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搞养殖。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请求姚安县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姚自然资执罚(土)〔2022〕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项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违法线索登记表》复印件;《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复印件;《自然资源局调查笔录》复印件;《自然资源局违法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复印件;《光禄镇后营村委会马某某养殖场宗地现状测量报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场违法照片》复印件;《承包合同》复印件;《责令整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关于马某某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报告》复印件;《姚安县自然资源局违法案件会审表》复印件;《姚安县自然资源局违法案件会审记录》复印件;《自然资源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自然资源局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复印件;《姚安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事项记录表》复印件;《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马某某听证申请书》复印件;《姚安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对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陈述申辩的回复》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马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听证会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马某某系姚安县光禄镇后营村委会马邑屯二组居民。2020年7月6日,申请人马某某与所在村民小组签订了《马邑二组沈家小山承包合同》,承包用途为发展畜牧业,承包期限延长三十年(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62年12月30日止)。2021年7月,申请人马某某未经姚安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承包的本小组土地上开始建盖畜圈,后于2021年12月25日再次开始建盖,至2022年3月24日姚安县自然资源局执法工作人员发现制止时,已建盖完工,并投入使用。同日,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对申请人马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经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核查,申请人马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本小组土地北面长23.98米、13.6米,南面长24.10米、11.98米,西面宽5.22米,东面长5.0米建盖畜圈,合计占用土地面积189.64平方米。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对申请人马某某送达《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同日对该案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向申请人马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姚自然资执告(土)〔2022〕01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姚自然资罚听告〔2022〕01号),申请人马某某向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听证申请,并在告知时限内向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向申请人马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召开公开听证会;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对申请人马某某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陈述申辩进行了书面回复。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姚自然资执罚(土)〔2022〕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马某某作出“1.处占用基本农田189.64平方米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5120.28元,大写:伍仟壹佰贰拾元贰角捌分(按开垦费18元每平方米1.5倍计算)2.责令20日内改正,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向申请人马某某送达姚自然资执罚(土)〔2022〕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马某某不服,遂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及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的规定,申请人马某某未取得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核同意手续占用土地建盖畜圈,已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非法占用土地并予以处罚,是法律赋予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事实认定。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在姚自然资执罚(土)〔2022〕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马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但从现有证据看:1.云南省地矿测绘院有限公司作出的《光禄镇后营村委会马某某养殖场宗地现状测量报告》第五项“土地分类”中提到申请人马某某养殖场占用了基本农田189. 64平方米,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直接证明申请人马某某占用了基本农田,经查询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云南省地矿测绘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仅能提供测绘服务,其没有进行地类认定的资格。故该测绘报告不能作为申请人马某某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直接证据。2.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出具了两份《光禄镇后营村委会马某某占用基本农田情况说明》,但其中一份系2022年7月28日出具,另一份系2022年8月3日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均系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后才出具,该两份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的证据和依据。本案申请人马某某未经批准建盖畜圈的事实是清楚的,但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认定其占用基本农田建盖畜圈这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依据适用。1.从本案申请人马某某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来看,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告知申请人马某某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所适用的法律均为2017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法律依据及告知听证的时间均存在错误。2.本案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马某某处占用基本农田189. 64平方米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5120. 28元,按开垦费18元每平方米1.5倍计算。但“开垦费18元每平方米”的依据是什么,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在整个案件中均未做任何的引用、表述。
三、关于程序。1.本案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给予申请人马某某罚款5120. 28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也告知了申请人马某某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经过了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本案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告知了申请人马某某享有听证权,并经过了听证程序,但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进行法制审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本案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在姚自然资执罚(土)〔2022〕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载明责令改正的期限,未载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姚自然资执罚(土)〔2022〕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姚安县自然资源局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姚自然资执罚(土)〔2022〕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姚安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