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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安县公安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
来源: 姚安县公安局 | 访问量:33660 | 发布时间: 2021/3/24 15:20:25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公安政务信息,提高公安政务信息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标准体系试运行的通知》《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安政务信息,是指姚安县公安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公安政务信息。具体应主动公开的公安政务信息范围为《姚安县公安局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中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 姚安县公安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本局公安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公安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局的公安政务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局公开的公安政务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局的公安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公开目录;

(四)对拟公开的公安政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与公安政务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公安政务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安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公安政务信息。

第五条 本局的公安政务信息,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对公安工作会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公开形式

(一)网站公开。利用姚安县政府信息公开网发布公安政务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所有主动公开的公安政务信息。

(二)专门机构受理。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法制大队、治安大队(出入境)、交警大队等相关部门指定专人受理公众申请,提供公安政务信息公开查阅。  

(三)新闻媒体公开。重大信息及时通过报纸、电视台、广播电台、微信、微博等形式公开。

第七条 县公安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公安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并严格落实专人负责制,全面收集、认真梳理、及时公开在日常工作中形成的各类公安政务信息。  

第八条 县公安局相关各职能部门应主动、及时报送其新产生和掌握的公安政务信息,一般信息要在产生后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报县公安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公安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信息后,及时进行审核梳理汇总,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主动公开的公安政务信息通过姚安县政府信息公开网“政务信息公开”栏目予以公开。需要迅速发布的公安政务信息要立即办理。

第九条 县公安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局公安政务信息审核工作,拟公开的公安政务信息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须认真审查,未经审查的公安政务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条 公文类公安政务信息公开的审核。县公安局相关各职能部门在草拟公文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在发文单上标明该公文是否可以公开,报送县公安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县公安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人员在对公文进行审核把关时,要对公文是否公开和内容概述进行审核,并提出公开或不公开意见,送局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在公开公安政务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公安政务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根据“业务谁主管,保密谁负责”和“未经审核的公安政务信息不准上网”的原则,县公安局相关各职能部门在形成公安政务信息的过程中,要严格界定公安政务信息的密与非密、区分主动公开公安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公安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县公安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对各部门形成的公安政务信息,是否及时、完整、规范报送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加以纠正,推动本局公安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深入开展。

第十四条 公安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列入年度目标综合绩效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县公安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十五条 县公安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公安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关于公安政务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公安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三)不按本单位公安政务信息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公安政务信息的;

(四)公开的公安政务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间、期限公开公安政务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务公开信息的;

(六)不受理、不答复群众合理申请事项,不向群众公开应该公开的公安政务信息的;

(七)拒绝、阻挠依法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八)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 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