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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安县教育局关于印发《姚安县教育系统学校食堂食材集中采购管理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来源: 姚安县教育局 | 访问量:10096 | 发布时间: 2018/12/25 15:24:09

各乡镇中心学校,县属各学校:

《姚安县教育系统学校食堂食材集中采购管理工作制度(试行)》已于2018年12月17日局班子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姚安县教育局

                                                                                                                 2018年12月21日



姚安县教育系统学校食堂食材集中采购管理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食堂食材采购行为,有效防范学校食堂食品安全风险,维护学生权益,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意见》(云政办法〔2012〕25号)和《云南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云学生营养办〔2012〕14号)等文件精神及相关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学校食堂食材指除政府明文规定需要纳入政府统一招标采购外的学校食堂所需食材(肉及肉制品类、冷冻制品类、禽蛋及冷冻家禽类、蔬菜类、佐料类等),以下简称“学校食堂所需食材”。

第三条 学校食堂食材采购主体为乡镇中心学校和县属学校,各学校设立采购人负责食材采购工作, 姚安县教育局在局机关设立姚安县教育系统学校食堂食材集中采购中心(办公室设县教育局营养办),负责指导协调监管采购人公开采购本乡镇学校食堂所需食材。  

第四条  本管理制度采购方式参照招标方式进行,建立公平竞争机制,采购方式由县教育局集中采购中心和采购人根据采购金额、数量、物品等情况商定。

第五条  为推动姚安县经济发展,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实力强、信誉好,有较强抗风险能力,在姚安县境内注册经营有法人资格和配送资质的企业。

第六条  各采购人应当按照辖区内学校食堂食材需要情况,严格执行综合预算,并由乡镇中心学校校长和县属学校校长审核确认签字后统一上报县教育局教育系统学校食堂食材集中采购中心审批。无预算安排,无资金来源,无询价报告的采购人申报的采购一律不予审批。

第七条  各采购人要严格落实姚安市场询价制度,询价原则上每个月进行一次,询价结果在采购人辖区内学校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当出现市场价格波动大,大于或小于15%,超出采购预期时,采购人要及时会同县教育局学校食材采购中心与供应商协商,签订供货补充协议,及时调整价格,确保食品质量和安全。

第八条  县教育局学校食材采购中心组建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教育局股室人员和采购人组成,在采购活动中,严格实行回避制度,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九条  全县学校食堂(除姚安一中、民办学校外)所需食材必须全部进入县教育局采购中心采购平台采购,严禁学校另行采购,不得随意增加、变更采购品目(若需要增加或变更采购品目,需到县教育局采购中心报备后方可招标采购),原则上每个学年集中报审招标一次。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采购人确定的食材要求,严格按照采购人的采购办法和相关资质要求进行评分,根据所报企业评分情况选定第一供应商和预备供应商。如果第一供应商出现毁约和食品安全问题等情况,采购人终止供货合同,并会同县教育局采购中心在预备供应商中优先决定供应企业。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通过发布采购信息公告,根据采购形式要求确定参与竞争企业参与竞争,采购时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标。

第十二条  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相关合同。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加强辖区内学校采购验收查验工作,如果发现供应商所供应的食堂食材不符合采购文件要求,甚至出现过期变质发霉等食品,应及时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置,同时将处置情况报县教育局食材集中采购中心备案,并计入供应商“失信名单”,供货期内出现1次违约情况,采购人须单方解除供货合同,出现的损失由供应商全权负责,对采购人造成的损失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由供应商全部承担。县教育局集中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将从预备供应商中另行确定供应商。

第十四条  各采购人在本制度实施前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的,待合同履行期满后按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工作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