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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来源: 姚安县林业局 | 访问量:5646 | 发布时间: 2017/12/13 18:41:25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和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执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三)审批、发放野生动物管理的有关证件;

(四)组织对野生动物的拯救收容;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六)按规定征收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费用;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交通、运输、环保、动物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因科研、教学、展览、驯养繁殖,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猎捕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根据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需要,规定禁猎期;对野生动物集中栖息繁衍的场地,候鸟迁徙停留场地以及越冬栖息的沼泽、水域划为禁猎区。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在禁猎区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立项前,应当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在非保护区造成人员伤亡的个别猛兽,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专门处理。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非保护区因紧急自卫而击伤、击毙猛兽,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属实的,可不予追究,所获动物必须上缴。

因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对受到自然灾害威胁和受伤、受困、病残、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拯救收容机构,具体负责拯救收容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资源损失补偿费和国内外捐赠的野生动物保护款项,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扶持办法,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谱系档案。